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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城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莱城城市道路挖掘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道路,是指莱城城市规划区中心组团范围内由政府投资建设的或集资、合资建设的移交给城建部门管理和维护的供车辆、行人通行,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沿路挖掘控制在人行道范围,主车道、慢车道无特殊原因不准开挖。跨路挖掘应采用不开挖路面施工技术。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莱城城市规划区中心组团范围内城市道路的挖掘管理工作。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具体负责莱城城市规划区中心组团范围内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为:负责受理挖掘单位的申请,并会同规划、城建监察、城建档案等单位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建委审批;负责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代市建委核发《道路挖掘许可证》;负责开挖道路修复的竣工验收。市城建监察大队具体负责莱城城市规划区中心组团范围内城市道路挖掘的监察工作。
  第四条 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为城市道路禁挖期。禁挖期内不得挖掘道路。
  第五条 禁挖期外,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单位应在每年的1月集中向市建委提出当年开挖道路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因特殊情况未集中申报而又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建委报请市政府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六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单位应在开挖前30日内,到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申领《道路挖掘许可证》,并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申领《道路挖掘许可证》需提供下列资料:
  1、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的审批手续;
  2、 挖掘实施方案;
  3、 市城建档案馆出具的开挖地段地形图;
  4、 与公用事业单位制定的涉及煤气热力、供水排水、电力电信等有关公用设施安全运行的保护措施;
  5、 道路挖掘批复。
  凡申领资料齐全的,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可随时核发《道路挖掘许可证》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挖掘单位凭《道路挖掘许可证》,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在开挖10日前申请手续。
  第八条 因紧急抢修等原因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在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后,可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报告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于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并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九条 申领道路挖掘许可证后,当年内未开工的,该道路挖掘许可证自行失效。需再挖掘的,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条挖掘城市道路,挖掘单位应当做到:
 (一)施工地段应设置防护围栏和必要的导向标志及指路牌。夜间施工应增设照明设施和警示。
 (二)在醒目处设立标有施工单位、批准挖掘时间和范围、挖掘道路许可证编号等内容的示意牌。
 (三)需要对部分车辆进行限制或临时交通管制的,应事先登报通告。
 (四)开挖时应分段实施、昼夜施工。主要道路路口和横穿道路的应在夜间施工白天应采取措施恢复交通。
 (五)未经有关部门同意,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和损坏道路设施。
 (六)对挖掘时损坏的城市道路设施或者地下管线,进行修复或者赔偿。
 (七)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并修复路面设施,报告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相邻道路不得同时挖掘。在未封闭交通的情况下,同一条道路的两侧不得同时挖掘。同一条道路的同一地段,一年内不得二次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5年内、大修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需报市政府审批,并按规定标准征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未经批准擅自挖掘的,加倍征收道路挖掘修复费,具体加收标准由市建委提出申请报市物价部门批复同意后执行。
  第十二条 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据,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挖掘道路的维护建设,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三)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四)未在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五)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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